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05號
TNDM,110,簡上,105,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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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郭朝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
日109年度簡字第3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朝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朝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9年9月4日上午6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 ○○00號前,見陳翰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確認無人注意後,徒手竊取陳翰煊所有放 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500元及振興券1,000元,共計1萬500元),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嗣經陳翰煊發現上開皮夾內之現金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翰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 官、被告郭朝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 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6頁正、背面, 簡上字卷第123頁、第171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翰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頁、第 4至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罰加重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 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分2期給付10, 500元與告訴人(給付方法:於110年9月20日前給付5500元 、110年10月20日前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3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67頁 ),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



,500 元,亦因前述業已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情而容有未 洽(詳後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趁告訴人陳翰煊將皮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機會 ,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復衡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共得手現金9,500元 及振興卷1,000元,又參以被告先前有多次因財產犯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之 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 賠償之方式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送貨員、每月收 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字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10,500元(含現金9,500元及振 興卷1,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調解等情,如前所述,倘被告遵期 履行上開賠償義務,應認已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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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