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61號
TNDM,110,簡,761,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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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正清明知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 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 刻意取得之電信門號與他人聯繫,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 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與其配偶鄭秋華【所涉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8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電信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 5年8月20日,與鄭秋華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 號台灣之星善化中山特約服務中心,推由鄭秋華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3至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申辦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藉此換取新臺幣(下同)12,000至16,000元之對價,而容 任該人使用本案門號。嗣該人與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 葉竣泓(以上4人所涉部分均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2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其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等成年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免費機票、食宿之利益為代價, 由施懷傑指示吳聲強輾轉透過張雅涵、葉竣泓介紹在臺灣招 募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先 後招攬林晏琮(所涉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5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以上三人 所涉部分均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徐尉翔(所涉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 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搭乘飛機至香港,並由不



詳之香港籍集團成員陪同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容任辦好之帳戶資料由上開詐欺集團收受, 其間不詳之集團成員並曾於105年8月25日16時50分許、105 年9月11日22時59分許先後以本案門號發送通知集合時間、 地點之簡訊予詹弘麟王霖城等人。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 帳戶後,不詳之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郭姵妍林麗雲王桂子(原名王羿媗)、 蕭琬諮邱冰林怡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包含前揭帳戶在內之各該匯款帳戶。嗣郭姵妍林麗雲、王 桂子、蕭琬諮邱冰林怡辰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正清於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案件準備程序、 審理時、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秋華於警詢、偵查中、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證人施懷傑吳聲強、張雅 涵、葉竣泓林晏琮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門號於105年9月11日發送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如附 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明細資料、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申登查詢資料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附件、臺中地院1 0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正部分,經本院函 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以110年6月4日南檢文問物1 10偵5871字第3331號函同意補正,復經本院函知被告上情,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23、27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且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正部分,係無礙於辨別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自應由本院予以究明及更正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以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其對於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就此部分 有所主張,故被告所為尚非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導致如附表二所示各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輕率提供本案門 號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又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犯罪所得由實行詐欺取財者取得,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電動腳踏 車廠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中地院108訴1081 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鄭秋華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獲得 12,000元到16,000元,均拿給鄭秋華做家用等語(偵6卷第2 0頁),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1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交付 詐欺者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者 申辦時間 帳戶 一 林晏琮 105年9月13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詹弘麟 105年8月26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王霖城 105年9月13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陳柏維 105年8月26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徐尉翔 105年9月13日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詐欺方式(民國) 證據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一 郭姵妍林晏琮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②王霖城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③陳柏維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 ④TANG YU JUI 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YEN LING JUNG 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李永強」之人,取得信任後,再誘使告訴人郭姵妍匯款至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6頁正背面)。 2.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份、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份(警卷第257至259背面)。 ①105年11月11日 ②105年11月16日 ③105年11月21日 ④105年11月28日 ⑤105年12月6日 ①港幣50,000元 ②美金5,000元 ③美金10,000元 ④美金6,300元 ⑤港幣26,330元 二 林麗雲林晏琮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②沈玉云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梁燕森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梁燕森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LI SUYING 所申辦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LIU KAIBIN所申辦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2日,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周振杰」之香港金融從業人,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博彩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林麗雲匯款至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0至263頁)。 2.「單親爸媽加油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周振杰」之臉書網頁資料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 份、華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1份(警卷第264至271 頁背面)。 ①105年11月15日 ②105年10月18日 ③105年10月27日 ④105年11月2日 ⑤105年11月30日 ⑥105年12月8日 ①美金100,540元 ②美金20,000元 ③美金49,500元 ④美金30,000元 ⑤美金180,000元 ⑥美金100,000元 三 王桂子王霖城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②謝權松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楊國財」之人,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王桂子匯款至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桂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2至273頁)。 2.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273頁背面至275頁)。 ①105年11月10日 ②105年10月27日 ①新臺幣663,270元 ②新臺幣310,715元 四 蕭琬諮詹弘麟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②CHEN JUN LIANG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GUO HONG (HK) COMMERCE ANDTRADE LIMITED 所申辦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TSENG POKAI 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LAI TSO YI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HSIEH CHUAN SUNG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 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楊明」之人,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蕭琬諮匯款至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琬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6 頁及其背面)。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4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警卷第277至282 頁)。 ①105年10月13日 ②105年9月9日 ③105年9月21日 ④105年9月26日 ⑤105年9月29日 ⑥105年10月21日 ①美金100,000 元 ②美金15,000元 ③美金39,600元 ④美金50,000元 ⑤美金62,000元 ⑥美金32,000元 五 邱冰 詹弘麟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間,先透過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鄭海」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邱冰匯款至人頭帳戶。 1.被害人邱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3 至285頁背面)。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286 至287 頁)。 105年10月20日 美金8,234.36元 六 林怡辰陳柏維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 ②徐尉翔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 ③CHO HSIN YU 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CHO HSIN YU 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佯裝為「高宏斌」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林怡辰匯款至人頭帳戶。 1.告訴人林怡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4至29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份、存摺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298至302頁)。 ①105年11月22日 ②105年11月9日 ③105年10月4日 ④105年10月11日 ①美金6,500元 ②美金3,500元 ③美金6,100元 ④美金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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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