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25號
TNDM,110,簡,222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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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303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應予補充「甲○○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7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10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 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 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甲○ ○行為時,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詳,且卷內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 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 ,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是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 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 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因法條競合擇一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 斷,自無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等罪,竟進而再 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有持有毒品惡性,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無償受惠全福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惠全福,以便利、助益惠全福施用,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惠全福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皆具成癮性、且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竟仍與 惠全福合資,並受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惠全福施 用,又無償轉讓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吳 玉明施用而犯本件之罪,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誠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多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 第19頁受詢問人欄)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現因罹患癌症末期 等待醫院手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 事實一㈠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件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 用之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第3至17頁、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36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或幫助他人持 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 上午,與惠全福約定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出 資比例均分後,即委由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購入不詳 重量之海洛因,再於同日9時許,電話聯絡惠全福前往甲○○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由惠全福提出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合資款予甲○○,甲○○則交付1支裝有海洛 因之注射針筒予惠全福當場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惠全福施用 第一級毒品。
㈡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7月1日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無償轉讓予吳玉明施用數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提供海洛因予惠全福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玉明之犯行。辯稱:是惠全福自己從我的化妝檯拿我的含嗎啡針筒去施用,不是我給他的,我也沒跟他收500元;吳玉明是來找我,買宵夜給我吃,看到我摻入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就自己拿去用,我當時有點昏睡,不是很清楚云云。 2 證人惠全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惠全福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出資500元向被告取得1支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當場施用之事實。 3 證人吳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無償提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吳玉明施用數口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證人惠全福吳玉明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持用之事實。 6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21至22頁) 被告持用左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惠全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中被告向惠全福稱「我說聯絡到長榮路那個再打給你」,並於事後電話通知惠全福前往其住處,稱「已經找到了」,證明證人惠全福所證與被告合資並取得毒品海洛因施用之內容可採。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證人吳玉明於109年7月1日8時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證其證述被告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食器予其施用之內容為可採。 二、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 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應屬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核 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  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 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吳玉明係成年人,又依其所 述僅吸食數口,且參以其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尚非 極高,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逾淨重 1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是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 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甲○○就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
四、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 品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 不思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建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五、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甲○○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 :證人惠全福在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甲○○都一起 出錢去買,看出多少,就拿回自己出錢的量;當天我們原本 要合夥買毒品,但是她聯絡不到藥頭,我就回家了,過了一 會兒,甲○○就打電話給我,說她已經聯絡到人,叫我過去她 家,我過去後給她500元,她給我1支稀釋的海洛因針筒,我 現場施用;當天被告也有買,還有其他人一起購買,大家就 去她家分,我認為是和她一起出錢,讓她去買,當時我500 元取得的毒品量,跟平時合資取得的量差不多等語。再參以 當時被告與證人惠全福間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確實有向證 人惠全福稱「我說聯絡到長榮路那個再打給你」、「你不是 說問怎樣打電話給你」等詢問毒品來源之語,亦與證人惠全 福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與一般販毒營利之人常備有充 足數量之毒品可供隨時販售,而非是遇有買家還需費時四處 尋找毒品上游之情形確有不同,堪信被告辯稱未販賣毒品予 證人惠全福乙情尚非無稽,自難僅因其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惠全福之舉,率而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相繩,移 送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幫助施用部分 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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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