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09號
TNDM,110,簡,220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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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被 告 張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廢鐵貳袋(變價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0年5月21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茲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故意犯 竊盜罪;觀諸其前案紀錄表,又有毒品、詐欺等前科,認前 揭徒刑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薄 弱,而所犯前揭竊盜罪名,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 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之 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竊盜犯行所得廢鐵2袋,據被告所述,變賣所得金 額1,400元,業經其作為生活所需花用完(警卷第8至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07號
  被   告 張昭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榮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21日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已停業之 「大都會土資場」,自遮蔽布棚破損處進入該土資場內,竊 取該土資場場長張晏瑋所管領之廢鐵2袋,得手後,以新臺



幣1400元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者。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晏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昭榮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晏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車牌辨識系統畫面 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犯竊 盜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告訴人以伊於110年5月22日發現上開土資場內之配電盤1個 、輸送馬達2個、輸送帶頭輪2個、長共450米之電纜線3條及 輸送帶零件、腳架、馬達等物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 告於110年5月21日4時33分許至土資場行竊,認上開物品均 係被告所竊。然被告堅稱僅竊取2袋廢鐵。告訴人於警詢中 稱:失竊之電纜線要分段才能以機車載運,其他物品不可能 1次以機車載完。偵查中陳稱:土資場已停業2年,110年5月 22日發現上開物品被竊,上一次巡視現場大概是1年多以前 等語。依卷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留有鋪在地面供通行之木 棧板多片、推車1台、鐵鍬1支等非土資場所有之物及廢鐵1 袋。該等木棧板、手推車顯非得以機車載運至現場。另依卷 附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照片,案發當日被告僅騎機車出現在案 發現場附近路口1次。綜上,無從逕認上開物品併為被告所 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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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