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浤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浤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行為李浤銘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 構成要件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 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 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1,000元)經調整換算後 等同於新臺幣30,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李浤銘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 5年10月27日止之期間內,侵占告訴人松澤國際影業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保管款項合計人民幣128萬8千元,其侵占犯行應 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爰論以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己身財務,貪 圖一時之便,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前揭委託其保管之 款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之和解賠償損失,暨兼衡被告侵占之時間長短及犯罪動機, 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刑法修 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人 民幣128萬8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僅償還告訴 人人民幣27萬5百元,尚有人民幣101萬7千5百元未償還,有 本院與告訴代理人林孜俞律師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 可按。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之人民幣27萬5百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未返還告訴人之人民幣101萬7千5百元,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李浤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浤銘於民國105年間受松澤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松澤公司)委託保管人民幣(下同)138萬8,000元,松澤公 司並指定張棟華分別於105年3月15日、5月26日、8月3日、1 0月27日匯款各30萬元、8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李浤銘所 申設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浤 銘另於同年5月4日為松澤公司付款1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陳先生」之人。李浤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間將上述128萬8,000元款項挪用於個人投資計劃而 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為松澤公司發覺,始悉上情。二、案經松澤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浤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孜俞律師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匯款資料 影本4份、切結書1紙、本票1紙、期償緩款計畫1份、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 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