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見110年度他字 第1602號偵卷第7-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 ,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 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 法為Toxi-L 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 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 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 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 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 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按。核足據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 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
ke`s I 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 gs 第二版 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2- 4天安 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10 年2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甲 基安非他命4980ng/ml 、安非他命935ng/ml,亦較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 ml 且 安非他命≧100ng/ml)高出甚多,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 尿時間起回溯96 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於109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吳宗漢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11時55分在 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0年2月17 日11時55分,至本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號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10年2月17日11時55分 在本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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