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92號
TNDM,110,簡,2192,202109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雅玲犯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綠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 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因燃燒屋前空地上的雜草 ,未確實注意觀察火焰是否熄滅,即行離去,導致延燒到他 人所有之住宅廚房;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綠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33號
  被   告 魏雅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雅玲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民國110年1 月31日16時15分許,魏雅玲於該租屋處前方空地點火燃燒雜 草,本應注意離開時,應將火焰確實熄滅,並應遠離易燃物 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尚 未待燃燒之焰火完全熄滅即行離去。嗣魏雅玲燃燒雜草後之 餘火,隨即延燒至一旁之木製衣櫃,該木製衣櫃之火勢再延 燒至相鄰之○○街000號住宅廚房(該屋為姜松男所有,平時 無人居住),進而燒燬廚房天花板約3分之2、電線及燈具等 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雅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姜松男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6 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 ,另有綠色打火機1個扣案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 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忽而釀災並非其本意,且其業已與被害 人姜松男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此有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 情,而為緩刑之宣告。至移送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為刑法第 174條第1項,然被告並非故意犯,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