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柱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套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2時31分許 」更正為「2時5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3月(5罪)、7年2月(3罪)、3月確定,及以98年度 嘉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嘉 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 6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 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 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 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踰越牆垣著手竊 取校園內之龍柏樹,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 未得逞,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張國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共5次,定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1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2時31分許, 翻牆進入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仁光國小」內,欲 竊取栽種在校園內之龍柏樹,於進入校園開始著手勘查地形 時,發現現場有監視器,為免犯行曝光,於是決定暫時中止 該次竊盜犯行,並將作案工具手套棄置該處後離去。嗣因該 校校長周明毅於同日7時10分進入校園,發現有龍柏樹遭鋸 斷竊走,報警處理後,在現場拾得張國柱欲作案之手套1只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明毅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7日 南市警鑑字第110020289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犯行,惟查:現場雖有龍 柏樹遭砍竊走之結果,惟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出現在 案發地點,而被告亦僅承認雖有竊盜之意而進入校園,但看 到有監視器後旋即離去之未遂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竊盜 既遂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竊盜未遂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