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78號
TNDM,110,簡,217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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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尉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尉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尉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 科,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邱尉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尉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4月14日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前,竊取劉信誠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內現金新臺幣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信誠發覺遭竊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信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尉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信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 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尉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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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