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200MM短乙管 15支 2 200*200三通管 15支 3 制水閥盒 7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
被 告 郭新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新吉前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有毒品、妨害兵役、竊盜、強 盜等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8日凌晨3時51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空地,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明陸所有放置 於該處之200MM短乙管15支、200*200三通管15支、制水閥盒 7顆(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莊明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新吉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