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新臺幣(下同)20元,係證人即被 害人楊宗勳所掉落等情,業據證人楊宗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21頁),堪認上開財物,應屬脫離證人楊宗勳本人 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所為實 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侵占之財 物僅20元,所生危害輕微,被害人楊宗勳亦表示不追究(警 卷第21頁),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財物2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尋獲,亦未歸還被害人楊宗勳,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10號
被 告 鄭金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虎知悉傳統蔬菜市場商品買賣均以現金交易,而市場內 交易熱絡,攤販偶有將不慎收取或找顧客之零錢掉落在攤位 周遭地下之情事,鄭金虎明知該零錢係屬攤販管理人或所有 人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5月4日7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北安利多黃昏市場內,四處搜尋掉落在地上 之零錢,後鄭金虎見楊宗勳所販售蔬菜之攤位地下,有楊宗 勳所有遺落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而將之侵占入己。嗣 因該市場攤販陳建鈞於網路爆料公社張貼該市場攤位有遭竊 貼文,經警通知陳建鈞到案說明,復經調取監視器錄影後, 亦發現鄭金虎亦有至楊宗勳攤位周遭及地下搜尋之舉動,因 而再通知楊宗勳到案說明,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金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楊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陳建鈞、被害人楊宗 勳攤販內抽屜及櫃子內之現金,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經查,訊據被告鄭金虎辯稱:我沒有偷攤販櫃子裡或抽屜內 的錢,我是去該市場撿攤販掉在地下、水溝處的零錢,我並 不是竊盜,我有在某個攤位下撿到20元等語。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鈞固指稱有遭竊零錢2,000多元,該零錢是放在 攤位的櫃子裡面,櫃子是有鎖住的,損失的2,000多元,是1 個月內陸陸續續被竊統計出來云云,關此,業據被告所否認 ,辯稱我都是撿拾攤販下的零錢等語,觀諸卷附市場監視器 錄影僅有110年5月4日當日之錄影畫面,並無其他日之錄影 ,且該監視器錄影於當日僅攝得被告有在告訴人陳建鈞攤位 周遭以目視方式搜尋,並未見被告有以手翻動之情形,此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陳建鈞 之單一指訴,尚無法僅憑告訴人陳建鈞之片面指訴,即為被 告之不利認定。再查,證人即被害人楊宗勳於警詢時固證稱 :被告應該是到我攤位拿抽屜縫的零錢等語,惟觀諸該市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發現被告有手持塑膠袋1只,在楊宗 勳攤位內、外作搜尋之舉動,並有動手碰觸該攤位之櫃子, 然未見被告斯時有在該攤位拿取任何物品或零錢,反係見被 告趴在該攤位正前方,手持拖鞋在該攤位地下作搜刮動作, 後可見被告撿拾不詳之物放入塑膠袋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在卷可查,此部分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有在某個攤位下撿到 20元等語相符,參以被告除了在被害人楊宗勳攤位下撿拾零 錢外,亦可見被告在該市場內隨意走動,並不時朝該市場地 下作搜尋之舉動,足見被告係至該市場撿拾攤販一時不慎掉
落之脫離本人持有之零錢事實無訛,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即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