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51號
TNDM,110,簡,2151,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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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 新臺幣100元,並未扣案,因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不索賠 (警卷第6頁),本院認該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現為領有身心障礙(中度)證明之高中生,於民國10 8年12月15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吳家紅茶冰飲料攤前,見宋雅芬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 零錢箱內有零錢,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 約新臺幣100元之箱內零錢,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宋雅芬於 隔天(16日)早上7時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報案,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正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宋雅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擷取畫面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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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