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嘉龍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08、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89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7 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10年4、5月間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 ,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 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 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 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 告因施用毒品曾二度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 ,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次數、犯罪 情節、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 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23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等情 ,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 1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1408號毒偵卷第21頁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 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述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於 警、偵訊分別陳明為其所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警卷第5頁、1408號毒偵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郭明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上某加油站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 形跡可疑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五段1巷口遭警方盤查查獲
,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驗後淨重0.113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0年4月20 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22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書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德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0S066)、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0O-086)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10S 066、110O-08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