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38號
TNDM,110,簡,2138,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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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兼衡其嗣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食材1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其嗣後業已 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410元,是本件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 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03號
  被   告 曾建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明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果菜市場內,見LUU THI BICH TRANG(下稱劉 氏碧莊)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且機車前方 踏板之吊物鉤上掛有食材(內有蝦子、豬肉、花枝、青菜、 魚、雞肉等物)1包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食材1包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劉氏碧莊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劉氏碧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監視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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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