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峰菘前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 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 思悛悔,於110年7月9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 2段與北忠街口時,見羅怡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得 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羅怡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尋獲該機車(已發還羅怡庭領回),始查悉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峰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怡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 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竟仍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手法相類之竊盜前科,猶不思自制,
且其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機 車騎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 竊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5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