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 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 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 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 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林昶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110年4月3日9時15分許, 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昶廷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