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嘉龍
被 告 簡裕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裕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至七行關於「於民國 10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將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際服務中心申辦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證據應補充:㈠ 被告簡裕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54至155頁) ;㈡告訴人許素雲手機通話紀錄(偵一卷第36頁);㈢告訴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偵一卷第33至35頁);㈣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一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姓名之 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行騙,是被告 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態度尚可,兼衡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SIM卡數量、自陳獲取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 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本件被告有償將其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 之人使用所獲得之利益為5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6頁、易字卷第154頁),則出售上開門號所得報酬500元 ,核屬其實際獲得之利得,揆之前揭說明,縱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簡裕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民明知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 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 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 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日12時33 分起,以上開門號致電許素雲,佯以其為姪子王立益,並佯 稱其與他人簽立票據,急需借款云云,致許素雲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游智仁( 游智仁所涉犯詐欺罪嫌,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許素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裕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惟辯稱:伊申辦該預付卡之用途係為換現金,才將門號販賣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云云。 2 告訴人許素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他案被告游智仁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15萬元至他案被告游智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出售上開手機門號等取得之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