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56號
TNDM,110,簡,2056,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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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雯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雯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范雯倪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 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謝金 淑,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 千元,因遭被害人即時發現取 回,業據被害人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73號
  被   告 范雯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雯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20日13時許,在謝金淑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之豆花店內,徒手開啟櫃檯抽屜,將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2000元握在手中時,即為謝金淑查覺並報警處理。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雯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金淑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移送法條 誤載為第32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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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