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其所竊得之盆栽亦已返還予告訴人楊玉田,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沈振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1日4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徒手竊取楊玉田所有之盆栽2盆(共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於得手後離去。嗣楊玉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玉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玉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