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34號
TNDM,110,簡,2034,202109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1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永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永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 益,竟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新臺幣43,000元),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案犯 行因而詐得款項新臺幣4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16號
  被   告 謝永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306(安 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振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 初某日,向趙明瑞誆騙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趙明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將此事轉告吳明哲,2人欲合資向謝永振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由吳明哲先後於109年5月4日轉讓1萬元、10 9年5月5日轉帳6000元、7000元至謝永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惟謝永振收到上開款項後,承前不法 所有之意圖,於109年5月間某日,向趙明瑞詐騙稱其遭警方 查獲,需再提供2萬餘元才能交付毒品,趙明瑞又因此陷於 錯誤,於當天至謝永振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7 000元給謝永振謝永振趙明瑞謊稱要去找上手拿毒品, 趙明瑞表示要陪同前往,當日謝永振即帶同趙明瑞搭乘計程 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星際遊藝場前,下車前謝永振向趙 明瑞索取剩餘購毒款項,趙明瑞因而交付1萬3000元與謝永 振,謝永振要求趙明瑞在車上等,取得毒品後再一同離開, 趙明瑞信以為真而於車上等候,詎謝永振進入該遊藝場後即 自後門離去,逃逸無蹤,趙明瑞此後聯繫不上謝永振。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永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趙明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哲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害人趙明瑞向 其表示要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而先後匯款2萬3000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
(四)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吳明哲匯前述 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4萬300 0元之不法所得,如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應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惟查,被告收取2萬3000元之匯款後,並無遭警方查獲 之情事,卻未交付毒品給被害人趙明瑞,且被害人趙明瑞於 警詢中自陳當天在車上等被告,等了30分鐘沒見到人,其進 入遊藝場沒見到被告,電話也拒接了等情,如被告確有交易 毒品之真意,應會於事後向被害人趙明瑞說明未依約交付之 理由、何時可交付,而非以多種虛妄之事由詐騙被害人趙明 瑞陸續交付款項,卻未提供任何毒品,顯見被告應係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趙明瑞實施詐騙,並非真有販賣毒品 之意,被告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 之詐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