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06號
TNDM,110,簡,2006,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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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140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 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 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 ,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 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 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 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 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吳政宏前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768、769、792、814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罪刑確 定(下稱丙案)。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7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4月 9日)。吳政宏復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1、497、61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下稱戊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己案)。上開戊、己二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4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6 月9日)確定。嗣上開甲、乙、丙、丁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再 與戊、己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9年5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10年4 月24日。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假釋雖遭撤銷,惟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 要旨,被告於110年6月17、18日再犯本件2次竊盜罪時,上 開甲、乙、丙、丁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於核准開始假釋( 即109年5月1日)前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 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2次竊盜罪,其法益種類 及罪質均相似,顯見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 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適用上開累犯之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 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竊財物價值,所竊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楊永茂、謝 柏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楊永茂謝柏毅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 楊永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學甲分局警卷 第21頁),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 謝柏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第二分局警 卷第2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408號
110年度偵字第15425號
  被   告 吳政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宏前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
㈠於110年6月17日10時39分至11時53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楊永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6月18日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謝柏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楊永茂謝柏毅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永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謝柏毅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永茂謝柏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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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