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大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4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詹大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大立得知孫莉玲手上有25個骨灰罈欲販售,明知其並無替 孫莉玲販售前開骨灰罈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某時,至 孫莉玲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向孫莉玲佯稱其可將 每個骨灰罈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轉售他人,售出 25個骨灰罈總共可得款300萬元,但須先交付提領骨灰罈之 費用云云,孫莉玲因而誤信為真,當面交付現金2萬1,000元 與詹大立;嗣於同年6月15日後之該月某日,詹大立承前犯 意,再次前往孫莉玲上址住處,向孫莉玲佯稱提領骨灰罈之 費用不足云云,孫莉玲因而誤信為真,當面交付現金1萬7,0 00元與詹大立,詹大立詐得金額共計3萬8,000元。嗣因詹大 立未依約交付出售骨灰罈之款項,孫莉玲屢次聯繫未果,始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詹大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97至98頁)。
㈢被告簽領現金2萬1,000元、1萬7,000元之收據各1張、告訴人 提出之骨灰罐存寄憑證1份(警卷第19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以同一詐術向告訴人詐取現金2萬1,000元、1萬7,000元之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之金額,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侵 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2 ,000元,並兼職翻譯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無須扶 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3萬8,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花用殆盡,迄今未返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