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01號
TNDM,110,簡,1901,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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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福




葉讚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52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徒手竊取郭高榮所使用停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 「見郭高榮所使用停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 。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見潘德明所有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補充為「見潘德明所有停於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



管」。
 ㈢附件證據「被告2人出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 旅館及被告葉讚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被告葉人福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更正為「被 告2人出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及被告葉 人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葉讚賢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人福、葉讚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各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 ,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被告2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2人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等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2人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 盜罪,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范偉忠郭高榮、潘 德明陳惠鈞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2人均有多次財產 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葉人福竊得之藍芽喇叭1組、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葉讚賢竊得之新臺幣1,5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葉讚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 經員警發還告訴人郭高榮,業據郭高榮於警詢陳述明確(警 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葉讚賢竊得告訴人陳惠鈞之公司印鑑1個及銀行印章3 個,均具有高度專屬性,宣告沒收欠缺刑罰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第531號
被 告 葉人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讚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葉讚賢前則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渠等2人竟不知悔改,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葉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 月28日22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內,趁店員范偉忠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芽 喇叭1組(市價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 離開超商;
葉讚賢於109年7月29日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高榮所使用停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
㈢葉人福於109年7月29日7時39分許,乘坐葉讚賢所竊得之上開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潘德明所有停於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葉讚賢於109年7月29日8時14分許,騎乘竊取而來之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時



,見陳惠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 路旁,且見陳惠鈞下車領款而無人在車內之際,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 車輛車門後,竊取陳惠鈞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 (內有1,500 元、公司印鑑1個及銀行印章3個),得手後,葉讚賢將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而另搭乘葉人 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後因范 偉忠、郭高榮潘德明陳惠鈞察覺上開財物及機車遭竊, 因之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偉忠郭高榮潘德明陳惠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人福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葉讚賢於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勇汶(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營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㈣證人即告訴人范偉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郭高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潘德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BCT-1635自小客車財物失竊案 」勘察照片19張。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㈩被告葉人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5張。
被告葉讚賢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被告2人出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及被告 葉讚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葉人 福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
被告葉人福竊取藍芽喇叭1組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 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人福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及被告葉讚賢就犯罪事實 欄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2人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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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