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義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本票背書人欄之「石采綸」、「熊翊君」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後應補充【未經其母親「 石采綸」、其友人「熊翊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 】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石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或辯解其在本票背面書寫「石采綸」、「熊翊君」簽名 之目的係做為聯絡使用,並非背書人之意云云。然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 ,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 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又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 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 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項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業已坦認係未經「石采綸」、「熊翊君」 同意擅自在本票背面書寫其等簽名等情在卷(偵卷三第32頁 ,本院訴字卷第75頁),雖其辯稱在本票背面所留姓名資訊 僅係供告訴人聯絡之用,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已滿52歲之成 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應當知悉票據信用及票 據責任之重要性,倘欲提供告訴人相關聯絡人資訊,理當不 至於擅以票據背面為之,而徒增混淆困擾。又倘確實僅係利 用本票背面空白處提供告訴人相關聯絡人聯繫資訊,衡情, 為避免責任混淆不清,理當會特別註明「聯絡人」等類似字
樣,以與背書人責任有所區隔。然其卻僅在該本票背面簽署 「石采綸」、「熊翊君」之署名、電話或地址,毫未註記僅 供聯絡之用等字樣,自票據外觀而言,自足認係表彰本票背 書、擔保之意。是被告辯稱其於本票背面簽署「石采綸」、 「熊翊君」之署名係作為聯絡人之用,尚非可採。被告為求 順利向告訴人取得借款,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下,於本票背面 簽署「石采綸」、「熊翊君」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本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本票背面 偽簽其母親「石采綸」、其友人「熊翊君」署名,形式上觀 察,即表彰「石采綸」、「熊翊君」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縱「熊翊君」此人係被告虛構,仍無礙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石 采綸」、「熊翊君」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了取信告訴人順利借得 款項,始交付本案本票,兩者存在手段與目的關係,應是基 於同一個犯罪決意,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未如詐欺取財罪得選科拘役或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換取所需,竟在所簽發之本票背面冒簽 其母親「石采綸」、其友人「熊翊君」之簽名,並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以此方式施行詐術取得借款,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詳後沒收部分之說明),並參酌 被告曾有妨害兵役、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人 已成年),現獨居、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 得諭知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 1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 偽造「石采綸」、「熊翊君」背書之本票,並未扣案,然業 已向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之 「石采綸」、「熊翊君」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並未扣案,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時雖均辯稱其母親石采綸已有讓與債權與告訴人 ,並將本票歸還其母親,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已經清償(偵 卷三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本院簡字卷第33頁),並 提出其母親與告訴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供參(偵卷三第75 至77頁)。然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並表示其雖已受讓 告訴人母親對黃德厚之債權並設定土地抵押,然其並非第一 順位債權人,其未從土地拍賣過程獲得任何分配,僅事後由 黃德厚姪子給予紅包8萬8000元而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偵卷 三第73頁所示書狀及本院簡字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而 告訴人係與被告母親石采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即將本案本 票交還被告母親,此參債權讓與契約所載即明,顯非告訴人 實際受償後始交還本案本票。又經本院調閱該債權讓與設定 抵押之地號(西港鄉南海埔段300之12、300之13地號,嗣經 重測後為中東段241、243地號)土地相關拍賣卷宗後,確認 該2筆土地最終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拍賣程序終結(相關案 號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205號、93438號、54839號), 足見告訴人所述應屬有據。從而,告訴人之債權迄今仍有6 萬2000元(即15萬元扣除8萬8000元)仍未受償,為避免被 告坐享不法利得,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