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99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智仰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智仰前科紀錄為「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 3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謝智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 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九法庭審理時, 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多次為虛偽陳述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審判有 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浪費訴訟資源,殊為不該,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被 告 謝智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仰明知其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北海休閒館」第516號包廂內,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之價格,向黃子熙購買混有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之土黃色 咖啡包(即牛皮紙袋毒咖啡包)10包(毛重74.2公克)、愷 他命2包(純質淨重2.87公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 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九法庭 ,就109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案件黃子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作證時,經法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諭令具 結後,就是否知悉前揭與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檢察官問:本案的10包咖啡包、2包K他命,是跟何 人買的?)應該是跟阿財拿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是什麼, 而且已經過那麼久了,我已經不太記得是跟誰買的了。(檢 察官問:你當時為何指認得出來是被告黃子熙,是4號賣給 你毒品?)因為我有看過他這個人,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是 怎樣,我當時精神狀態不好,我本來要拒絕偵訊的,但因為 我身體不舒服,我想要趕快回家。(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 要指認他?)因為我只看過他一個人,可能當時在吸毒,我 也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之不實陳述,該案件經法院審理 後,認謝智仰之證詞係迴護黃子熙之詞,而判處黃子熙販賣 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8年。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智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本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具結後證稱如上述之內容,就是否有向另案被告黃子熙購買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一事前後證稱不一之事實。 2 本署107年6月9日被告謝智仰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被告於107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北海休閒館」第516號包廂內,分別以1,500元、3,000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黃子熙購買混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牛皮紙袋毒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包之事實。 3 110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在另案被告黃子熙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經供前具結後,證述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財」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包,與在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具結之證言為相反之證言,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 4 ①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47號起訴書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另案被告黃子熙於107年6月8日早上9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北海休閒館」516號包廂內,將混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牛皮紙袋毒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包,分別以1,500元、3,000元價格販售與被告謝智仰,業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智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英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