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水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私利,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殊有不當;惟念被告此次竊 盜行為係屬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所竊得之 物經查獲後復已發還告訴人李宜鴻,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貓砂3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81號
被 告 蔡水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 月22日上午5時38分許,在李宜鴻所管領之址設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之貓吐司店門口,徒手竊取貓砂3箱得手。嗣 李宜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得蔡水清所提 出之貓砂3箱(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宜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