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98號
TNDM,110,簡,179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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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場所而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男客許家豪與 女子蔡招穆為警方查獲時,雖均尚未完成性交易,然被告乙 ○○既已基於營利意圖,而著手容留男客與女子在旅社房間內 為猥褻行為,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即無礙於本案犯行 之成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本件被告 並未有媒介之行為而僅有容留之行為,業據被告及證人蔡招 穆供述在卷,有被告乙○○及證人蔡招穆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5至6頁;警卷第11頁),是就此部分,本院 認被告並不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
三、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 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 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 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 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前(94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 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 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 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 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第3782號、第146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435號、第4161號、第2493號、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證人蔡招穆係於 108年間起即進入大林旅社內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 卷第6頁),然本件於110年6月9日13時57分許為警臨檢查獲 時止,並未查獲被告另涉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且卷內所 附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另涉有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從而與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未合,故被告本件犯行 難認係集合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醒,不思以正當 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即再度以相類手法違犯本案, 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認其不知悔改,未曾自前所受刑 之執行記取教訓,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其行為態樣僅係容留證 人蔡招穆與男客許家豪為猥褻行為,並非大規模從事色情行 業之業者,獲利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 甲○○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①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②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4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林旅社」之負責人 ,竟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13時40分許,容留女子蔡 招穆與男客許家豪在上開旅社2樓206號房間,為半套性交易 之猥褻行為,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乙○○可分 得相當於房間租金之金額,餘歸蔡招穆許家豪蔡招穆進 入2樓206室房間後,蔡招穆許家豪先洗澡,並進入浴室幫 忙洗許家豪之身體、生殖器等,許家豪並碰觸蔡招穆之身體 。嗣員警於同日13時57分許,至上開旅社執行臨檢,乙○○即 按消防鈴通知蔡招穆蔡招穆隨即通知許家豪,2人慌忙往3 樓躲避,經警尾隨至旅館3樓發現蔡招穆許家豪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男客許 家豪、女子蔡招穆證述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 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人許家豪手機擷取畫面、員 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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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