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73號
TNDM,110,簡,1773,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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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郡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郡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郡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 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不知機車停放之處云云,惟查被告之 住處與遭竊機車尋獲處,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發現 僅有數十公尺之遙,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被告係將該機 車置放於住處附近,且將鑰匙取走(被害人稱鑰匙不見), 實為之後騎乘方便,一來被告如將該機車停放於家門口無異 坐實竊盜之罪名,再者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 豈能不知更應謹言慎行、瓜田李下之情事,因認被告所辯不 足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馬怡君領回 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41號
  被   告 李郡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郡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 取馬怡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 得手後離去。嗣馬怡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郡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馬怡君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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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