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67號
TNDM,110,簡,1467,2021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1
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宇仁犯竊盜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王駿瑋蔡瑀鴻、 張書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等語, 更正:「案經王駿瑋蔡瑀鴻、張書豪、高祖楠林政偉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等語,及補充: 被告廖宇仁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91頁)及告訴人高祖楠於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 備程序時之指述(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108 年5月10日分別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上開2犯行後,上開條文已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修法後竊盜罪之法 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是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 犯行,均係犯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 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部分竊取 物品已歸還失主,及已與全部被害人(含告訴人)就民事賠 償事宜達成和解,並均依約賠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 犯後態度良好,又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賦予法官在該條所定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間,衡量 具體個案情節輕重,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14罪之犯罪時間,多數間彼此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且已獲得全部被害人(含告訴人)諒解等情況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緩刑及所附條件: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與全部 被害人(含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更示悔意極



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 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考量被告曾因疾 患就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3 頁),及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本院易字卷第94頁),其既 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 ,參以被告在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也表達願意 以支付公益金之方式以彌補自身過錯(本院易字卷第93頁) ,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另為符社會 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兼參酌被告意願,認尚有賦 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尋獲部分均已 發還被害人(含告訴人),未尋獲部分亦以金錢賠償被害人 (含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本件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修正後)、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廖宇仁竊盜一覽表(金錢單位: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得財物 宣告刑 贓物領回情形 和解狀況 1 109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世界健身中心 王浚愷 (被害人)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及現金200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長夾1只(附表二編號12),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5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7,400元,並約定於109年10月12日前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2 109年1月30日10時許 同上 黃家偉 (被害人) 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及現金5、6千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1只(附表二編號4),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7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12,5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3 109年4月13日19時許 同上 王駿瑋 (告訴人) 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耳機、鑰匙及現金3千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提包1只(如附表二編號16),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9頁)。 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14,6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4 109年4月29日16時45分許 同上 柯志揚 (被害人) 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2千元)、風衣外套1件、黑色錶鏈手錶1只、鑰匙1串 。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錶鏈手錶1只(附表二編號17),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3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9,44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5 109年5月4日17時20分許 同上 蔡瑀鴻 (告訴人) 黑藍色BV短夾1只、賓士鑰匙1把、身分證件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藍色BV短夾1只(如附表二編號1),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5頁)。 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29,472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6 109年5月7日16時許 同上 方昶弘 (被害人) 零錢袋1個(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麥當勞點點卡等及現金800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當勞點點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33),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7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5,700,並於109年10月23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7、79頁)。 7 107年11月6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世界健身中心 張書豪 (告訴人) COACH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摩曼頓會員卡、統一星巴克隨行卡等及現金200元)、運動衣褲、NIKE束口袋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OACH咖啡色長夾1只、摩曼頓會員卡1張、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張(附表二編號3、18、30),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9頁)。 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15,3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8 108年5月10日12時許 同上 李銘章 (被害人) 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等及現金2、3千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如附表二編號19、20、21),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1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3,000,並於110年4月26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49、183頁)。 9 108年7月3日14時許 同上 陳佑 (被害人) 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及現金3千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佑」身分證1張、「陳佑」健保卡1張、「陳佑」學生證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附表二編號24、25、26、27、29),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3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12,0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10 108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 同上 蕭偉成 (被害人) 黑色dunhill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汽車駕照(誤載信用卡,應予更正)、提款卡、一卡通、悠遊卡等及現金2千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皮夾1個、汽車駕照1張 (附表二編號11),均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5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2,000,並於110年4月26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61、177頁)。 11 109年2月7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世界健身中心 高祖楠 (告訴人) 深紫色斜包1個(內有ZODENCE皮夾1只、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及行動電源、藍芽耳機)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ODENCE皮夾1只(如附表二編號5),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7頁)。 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5,000,並於109年12月10日付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2、97頁)。 12 109年5月8日11時30分許 同上 林政偉 (告訴人) GUCCI藍色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機車鑰匙及現金800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UCCI藍色短夾1只(如附表二編號6),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9頁)。 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2,050,並於110年4月26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3、173頁)。 13 109年5月15日13時許 同上 謝秉逸 (被害人) 現金3,300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5,4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14 108年8月4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世界健身中心 鄧名傑 (被害人) 藍黑色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及現金1,300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附表二編號22、23),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41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3,000,並於110年4月26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7、175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領回人 1 黑色編織短夾 只 1 蔡瑀鴻 2 藍色短夾 只 1 3 咖啡色長夾 只 1 張書豪 4 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 只 1 黃家偉 5 黑色長夾 只 1 高祖楠 6 黑色短夾 只 1 林政偉 7 咖啡色短夾 只 1 8 藍色紅框皮夾 只 1 9 LADRENTOU黑色拉鍊式皮夾 只 1 10 花色短夾 只 1 11 黑色短夾 只 1 蕭偉成 12 黑色長夾 只 1 王浚愷 13 黑色拉鍊式長夾 只 1 14 咖啡色短夾 只 1 15 黑色拉鍊式長夾 只 1 16 手拿包 只 1 王駿瑋 17 黑色錶鏈手錶 只 1 柯志揚 18 摩曼頓會員卡 張 1 張書豪 19 「李銘章」健保卡 張 1 李銘章 20 「李銘章」身分證 張 1 李銘章 21 「李銘章」機車駕照 張 1 李銘章 22 「鄧名傑」健保卡 張 1 鄧名傑 23 「鄧名傑」身分證 張 1 鄧名傑 24 「陳佑」身分證 張 1 陳佑 25 「陳佑」學生證 張 1 陳佑 26 「陳佑」健保卡 張 1 陳佑 27 華南銀行金融卡 張 1 陳佑 28 啓動健身中心會員卡 張 1 29 夢時代VISA信用卡 張 1 陳佑 30 星巴克隨行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張書豪 31 星巴克隨行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32 鑰匙 把 1 33 麥當勞點點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方昶弘 34 麥當勞點點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35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張 1 36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張 1 37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張 1 38 毛巾卡(編號B024) 張 1 【卷宗目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353150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61號偵査卷宗(簡稱 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偵査卷宗(簡稱 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 易字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廖宇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仁見時下流行之健身中心常設有置物櫃供客戶放置個人 包包、物品且多未設監控或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徒手竊得附表一所示王浚愷黃家偉王駿瑋、柯志 揚、蔡瑀鴻、方昶弘、張書豪、李銘章陳佑蕭偉成、高 祖楠、林政偉謝秉逸鄧名傑等人放置在健身中心所設置 之置物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王浚愷等人發現財物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蒐證後,於民國109年6月12日9時4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宇仁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7樓之1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贓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駿瑋蔡瑀鴻、張書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宇仁迭於警詢時及在本署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王浚愷黃家偉江佩書(受 王駿瑋委託)、柯志揚蔡瑀鴻、方昶弘、張書豪、陳秀雄 (受李銘章委託)、陳佑蕭偉成高祖楠林政偉、謝秉 逸、鄧名傑等人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06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4紙及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9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未經領回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請審酌被告已與 被害人王浚愷黃家偉王駿瑋柯志揚蔡瑀鴻、張書豪 、陳佑謝秉逸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臺南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此外其餘部分仍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表一:廖宇仁竊盜一覽表(金錢單位: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1 109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世界健身中心 王浚愷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及現金200元) 2 109年1月30日10時許 同上 黃家偉 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及現金5、6千元) 3 109年4月13日19時許 同上 王駿瑋 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耳機、鑰匙及現金3千元) 4 109年4月29日16時45分許 同上 柯志揚 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2千元)、風衣外套1件、黑色錶鏈手錶1只、鑰匙1串 5 109年5月4日17時20分許 同上 蔡瑀鴻 黑藍色BV短夾1只、賓士鑰匙1把、身分證件 6 109年5月7日16時許 同上 方昶弘 零錢袋1個(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麥當勞點數卡等及現金800元) 7 107年11月6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世界健身中心 張書豪 COACH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摩曼頓會員卡、統一星巴克隨行卡等及現金200元)、運動衣褲、NIKE束口袋 8 108年5月10日12時許 同上 李銘章 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等及現金2、3千元) 9 108年7月3日14時許 同上 陳佑 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及現金3千元) 10 108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 同上 蕭偉成 黑色dunhill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一卡通、悠遊卡等及現金2千元) 11 109年2月7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世界健身中心 高祖楠 深紫色斜包1個(內有ZODENCE皮夾1只、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及行動電源、藍芽耳機) 12 109年5月8日11時30分許 同上 林政偉 GUCCI藍色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機車鑰匙及現金800元) 13 109年5月15日13時許 同上 謝秉逸 現金3300元 14 108年8月4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世 界健身中心 鄧名傑 藍黑色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及現金1300元)
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領回人 1 黑色編織短夾 只 1 蔡瑀鴻 2 藍色短夾 只 1 3 咖啡色長夾 只 1 4 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 只 1 黃家偉 5 黑色長夾 只 1 高祖楠 6 黑色短夾 只 1 林政偉 7 咖啡色短夾 只 1 8 藍色紅框皮夾 只 1 9 LADRENTOU黑色拉鍊式皮夾 只 1 10 花色短夾 只 1 11 黑色短夾 只 1 蕭偉成 12 黑色長夾 只 1 王浚愷 13 黑色拉鍊式長夾 只 1 14 咖啡色短夾 只 1 15 黑色拉鍊式長夾 只 1 16 手拿包 只 1 王駿瑋 17 黑色錶鏈手錶 只 1 柯志揚 18 摩曼頓會員卡 張 1 張書豪 19 「李銘章」健保卡 張 1 李銘章 20 「李銘章」身分證 張 1 李銘章 21 「李銘章」機車駕照 張 1 李銘章 22 「鄧名傑」健保卡 張 1 鄧名傑 23 「鄧名傑」身分證 張 1 鄧名傑 24 「陳佑」身分證 張 1 陳佑 25 「陳佑」學生證 張 1 陳佑 26 「陳佑」健保卡 張 1 陳佑 27 華南銀行金融卡 張 1 陳佑 28 啓動健身中心會員卡 張 1 29 夢時代VISA信用卡 張 1 陳佑 30 星巴克隨行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張書豪 31 星巴克隨行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32 鑰匙 把 1 33 麥當勞點點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方昶弘 34 麥當勞點點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35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張 1 36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張 1 37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張 1 38 毛巾卡(編號B024) 張 1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