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徽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徽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個資同意書」上偽造之「夏復興」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下列事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偽造夏復 興之署押1枚」更正為「偽造夏復興之署名及捺印指印各1枚 」。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機 車之「個資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上偽簽其父「夏復 興」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5942號《下稱109他5942》卷第11頁),係冒用被害人夏 復興之名義,制作上開文件,用以表示夏復興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且允許被告辦理機車分期買賣及擔保事宜,並提供 相關法律行為之書面證明之一定用意,足生損害於「夏復興 」本人及恆昌公司對於附條件買賣合約審核之正確性,自屬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個資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欄應由其父夏復
興本人簽名,竟擅自冒用其父「夏復興」之名義在「個資同 意書」上偽造其父「夏復興」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持向恆昌 公司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夏復興及恆昌公司之權益,其所 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於個資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夏復興」之署 名及指印各1枚(見109他5942卷第1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沒收。至被告偽造夏復興名義之個資同意書,業經 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加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夏徽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徽儀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恆昌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之特約車 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因簽約時夏徽儀未滿20
歲,購買機車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然夏徽儀因與法定理人 即其父夏復興相處不睦,為順利購得前揭機車,竟未經夏復 興之同意或授權,在個資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偽 造夏復興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業已徵得夏復興之同意購買 機車,繼而提交恆昌公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夏復興。二、案經恆昌公司代表人許哲瑞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徽儀之自白。
(二)證人許家榮於警詢之證詞。
(二)個資同意書影本1件。
二、核被告夏徽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夏復興」之簽押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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