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78號
TNDM,110,易,67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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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4
號、110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和忠因不滿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店面 ,遭張月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礙進出 ,吳和忠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5時16分 前之某時許,在上開車輛右後車輪處鎖上機車大鎖,致該車 輪框烤漆刮損,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月美。嗣張月美於同日15 時16分許返回上址移車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張月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和忠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二、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和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徐汶 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見他字卷第17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 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原實業社銷貨憑單1紙( 偵一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吳和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率爾刮損告訴人之車輪框烤漆,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失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修復遭刮損之車輪框 烤漆,有前揭彰原實業社銷貨憑單1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徐汶君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4至15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和忠於上開時地,並黏貼載有「請勿 停車」字樣之紙條於張月美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 上,致該車擋風玻璃留有殘膠,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月美。亦 涉損壞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 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 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 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 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 被告於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張貼「請勿停車」字樣 之紙條,僅係用透明膠帶粘貼,有現場照片足稽(他字卷第 17頁),將之撕下即可清除,並未使該擋風玻璃之外形或其 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卷內 復查無留有殘膠之書物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之行為核 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為同一毀損之部分行為,屬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旼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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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