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73號
TNDM,110,易,67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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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任志



謝中文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因債務糾紛,雙方素有嫌隙 。詎被告丙○○竟夥同被告丁○○及少年高○峰(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高姓少年)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2月9日12時31分許,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之「快樂家族浪浪的窩」狗園外,未經 甲○○同意,即穿越上開處所之鐵柵欄而無故侵入甲○○經營之 狗園內,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因認被告丙○○、丁○○涉 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 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 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 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



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 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 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 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 由。但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 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 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 保護之法益。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 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 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 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 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 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 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 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丁○○涉犯前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 證人甲○○、林秀峰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快樂家族浪 浪的窩臉書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進入上開狗園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 甲○○有債務糾紛,甲○○在新北市有很多債主,其中一位債主 陳秉德在臺南找到甲○○後有告訴我甲○○在那裡,陳秉德知道 甲○○欠我錢,甲○○從新北搬家後,我一直找不到她,陳秉德 是給我快樂家族浪浪的窩的名稱,沒有給地址,我在快樂家浪浪的窩、甲○○及她好友的其中一個臉書看到有人捐助寄 到這個地址,我不敢肯定,我請在工地認識的朋友高姓少年 幫我確認是不是動物之家,我們當時到快樂家族浪浪的窩時 ,鐵門是開啟的,有看到客人進出,這些人走出來的時候一 直在講領養狗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像一般人很正常的走進去 ,我不是帶武器或一群人去找她逞兇鬥狠,我只是要好好協 商債務的事情,我也認為這是對外營業的空間,我們沒有走 進去鐵皮屋內,我們都在外面,鐵皮屋的鐵柵欄都是關的, 甲○○當時有說是私人空間,我為什麼可以進去等語,但是她 報警之後還是持續跟我講話,這過程中都沒有請我離開,我 並非無故進入她的地方,我是有事情要找她協商等語,另被 告丁○○辯稱:被告丙○○是我的工地同事,當天被告丙○○開車 幫忙載我老婆到雲林,然後我陪他去臺南,他說有一個朋友



在臺北騙他很多錢,他要去看一下她是不是確實在那裡,我 是第一次看到高姓少年,我當時有看到兩個客人走出來,門 是開的,所以我認為是開放空間,我們沒有走進去鐵皮屋, 都在鐵皮屋外面的廣場,我進去只有問大姊你有空嗎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丙○○、丁○○、高姓少年於上開時間進入快樂家族浪浪的 窩,甲○○請其同事林秀峰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丙○○、丁 ○○、高姓少年仍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丙○○、丁○○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高姓少年、甲○○、林秀峰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與甲○○前有債務糾紛,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證 人甲○○於警詢亦證稱被告丙○○係以前有債務問題金錢糾紛之 人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並有被告丙○○提出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7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清償證明 書、買賣契約書、本票、清償證明在卷供佐(見警卷第43至 69頁),參以依據被告丙○○所提上開資料,甲○○當時所留地 址在新北市新莊區,其中所涉借款糾紛情事發生在新北市新 莊區,且確有涉及陳秉德此人,而甲○○在快樂家族浪浪的窩 與被告丙○○交談時亦提及陳秉德曾代替被告丙○○要這筆錢等 語,有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 丙○○供稱其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甲○○離開新北市後,被告 丙○○遍尋不著,因緣得知甲○○身處快樂家族浪浪的窩,故特 地前來查看甲○○是否確係身在此處等情,即屬合理可信。(三)被告丙○○供稱其曾搜尋快樂家族浪浪的窩臉書,其認為係開 放的空間等語,而依快樂家族浪浪的窩臉書,略載「營業時 間:24小時營業」等語,有該臉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 ),參以被告丙○○、丁○○、高姓少年等人進入快樂家族浪浪 的窩時,快樂家族浪浪的窩之鐵柵門確係呈現開啟狀態,且 有兩人自快樂家族浪浪的窩走出大門,被告丙○○、丁○○、高 姓少年等人與該兩人擦身而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 稱當時有訪客要來領養狗,故門是微開等語(見警卷第22頁 ),故被告丙○○、丁○○辯稱其等依據前開客觀情況而主觀上 認為快樂家族浪浪的窩係對外開放之場所等語,亦非無稽。(四)甲○○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要求被告丙○○等3人立刻離開等語 (見警卷第23頁),惟依被告丙○○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卷 第33至43頁),甲○○當場並未要求被告丙○○等3人立刻離開 。再者,依前開錄音譯文,被告丁○○先開口:「姊阿,抱歉 ,我朋友找你講一下話」等語,甲○○其後表示:「嘿,任志



」、「你怎麼可以隨便進來我這兒」等語,被告丙○○回以: 「為什麼不能,妳那不是開放空間」等語,被告丙○○與甲○○ 隨後談起有關債務糾紛以及陳秉德是否有幫忙被告丙○○追討 債務等情事,甲○○尚致電友人確認陳秉德是否有幫忙追討債 務,被告丙○○與甲○○嗣後繼續討論債務問題直至員警到場等 情,可知林秀峰報警後,甲○○仍繼續與被告丙○○討論債務糾 紛問題並致電友人詢問相關問題,被告丙○○依其主觀認知其 僅係來處理債務問題,甲○○雖有要求報警舉止,惟既未要求 被告丙○○等3人離去,且確有繼續與被告丙○○談論債務問題 之行止,被告丙○○等3人留在現場,自難認有何檢察官主張 受甲○○退去要求而仍滯留之情形存在。
(五)從而,被告丙○○因與甲○○債務問題,且不知甲○○身在何處, 經由前開臉書等資訊查知甲○○可能身處於快樂家族浪浪的窩 ,遂委請被告丁○○、高姓少年陪同前往快樂家族浪浪的窩, 且經由快樂家族浪浪的窩臉書及現場狀況而誤認此處係對外 開放之場所等情,既屬可能,則被告丙○○等3人是否有故意 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聯絡,即非無疑。再者,甲○○雖當場表 明此處非開放場所,被告丙○○亦回稱此處為開放空間,益徵 被告丙○○確有誤認之可能性存在。另甲○○雖有要求林秀峰報 警,惟並未要求被告丙○○等3人立刻離去,且立即與被告丙○ ○討論債務糾紛問題,被告丙○○既因甲○○與其討論債務問題 而留在現場未離去,亦難認被告丙○○等3人有受退去要求而 滯留之情形。又被告丙○○等3人為查明甲○○是否確係身在快 樂家族浪浪的窩而逕行進入該處所,雖屬不當之行為,惟依 前開錄音譯文,似未見被告丙○○等3人有何暴力討債之行止 ,甲○○亦與被告丙○○談論債務問題甚久,被告丙○○供稱其此 行目的僅係希望協商債務等語,仍屬可能,且該處所確係對 外開放民眾認養之場所,與一般私人住所之嚴格禁止他人擅 自侵入之情形尚屬有別,依前開意旨,尚非全無正當理由。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有何上開侵入 住宅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 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意旨,自不 得遽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丙○○ 、丁○○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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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