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69號
TNDM,110,易,669,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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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0
、4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婉君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包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 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民國一一0年九月五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自係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 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明正機車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一品租賃有限公司和解書各一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其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末查,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一如前述,再予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包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 0號「明正機車行」,向胡智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機車,租期至108年11月15日21時,並佯稱待108年11月8 日領到薪水即可給付租金,致胡智丞誤信包婉君具有承租意 願,而出租上開電動機車予包婉君,詎包婉君屆期未給付租 金,經催討後仍屢屢拖延,直至胡智丞報警處理後,包婉君



始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電動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後方,且未給付租車期間所積欠之租金,胡智丞始悉受 騙。
(二)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一 品租賃有限公司」,向龔麗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 機車,並預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致龔麗瓊誤信包婉 君具有承租意願,而出租上開電動機車予包婉君,嗣包婉君 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歸還上開電動機車,並向龔麗 瓊另外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及向龔麗瓊佯稱 待同日晚上領到薪水即可結清租金,致龔麗瓊誤信為真,而 繼續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予包婉君,詎包婉君 經屢屢催討後,均未給付剩餘租金及歸還電動機車,直至龔 麗瓊報警處理及申請將機車電池上鎖後,包婉君始將上開電 動機車隨意棄置,且未給付租車期間所積欠之租金,龔麗瓊 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智丞、龔麗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向告訴人胡智丞承租機車,嗣後未繳交租金且隨意棄置機車等事實。惟辯稱:因為我忘記卡到什麼事情,所以才沒有付租金及還車云云。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向告訴人龔麗瓊承租機車,嗣後未繳交租金且隨意棄置機車等事實。惟辯稱:我媽說要幫我付,但我連絡不到他,後來他沒有幫我付云云。 2 告訴人胡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遭被告包婉君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租賃契約1紙、被告包婉君與告訴人胡智丞之對話簡訊截圖1份 證明被告包婉君向告訴人胡智丞承租電動機車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並佯稱將歸還機車及結清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龔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遭被告包婉君以上開方式詐騙,及至被告所述工作地點查找,始發現被告已離職許久之事實。 5 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租賃契約各1份、被告包婉君積欠租金計算表1紙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 6 被告包婉君於108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1份 證明被告包婉君於108年間並未投保勞保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包婉君前已有租借機車,經催討拒不歸還,而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包婉君於108年11月間先後向3家機車行承租機車,均未給付租金,經店家催討後,即隨意棄置所承租機車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承租機車之時,即無依約給付租金之意思。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惟被告向告訴人等承租機車後,並沒有變賣或設定抵押 權等處分告訴人機車的行為,且在告訴人等報案後就馬上棄 置所承租之機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的意圖。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得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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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品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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