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01號
TNDM,110,易,50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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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漪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
第1750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漪綾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給付告訴人春昱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元。
事 實
一、翁漪綾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5月17日間,在春昱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春昱公司」)擔任行政會計人員,負責收集公 司單據、作帳、向客戶收取款項(包括收取及退還住戶保證 金)及協助主管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年3月28日收 取並保管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即「春禹三十 三謙」公寓大廈住戶張詠翔交付春昱公司之裝潢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再於108年5月14日收取並保管上開公寓 大廈7樓之3住戶李依婷交付春昱公司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 及其他住戶計12戶交付之機車停車格保證金4200元(每戶35 0元),竟於108年5月17日離職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取走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因翁漪綾離職,春昱公司人員清點其經手款項單 據,始悉上情(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二、翁漪綾嗣於108年6月至109年8月24日間,在趙巡漢經營之地 涌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地涌公司」)及良威技術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良威公司」)從事會計及行政工作,負責管理 及領取公司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分別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㈠先於109年5月1 8日15時許,在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提領良威公司帳戶內10 萬5000元後,未匯款予廠商而將之侵占入己;㈡另於109年8 月19日(經檢察官更正),在不詳地點,自地涌公司設於台 灣企銀新營分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後未繳回公司,反將之侵



占入己。嗣因趙巡漢查對相關提領紀錄,始悉上情(109年 度營偵字第1750號)。
三、案經春昱公司告訴及良威公司與地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即春昱建設公司負責人王世勳於警詢 、偵訊時中之指訴(偵1卷第19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 被告之春昱建設有限公司108年5月薪資明細表、人員基本資 料表、考勤表(偵1卷第2至3頁、第5頁)、33謙春禹建設之 裝潢保證金統計表1紙、收據影本2紙(偵1卷第6至8頁)、 春雨三十三謙機車位申請表格影本(偵1卷第9頁)、告訴人 王世勳所繪「春雨三十三謙」7樓平面圖(偵1卷第20頁)、 LINE對話截圖(偵1卷第12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 ,並有告訴人趙巡漢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11至15頁,偵5卷第17至19頁、第235至238頁)、良威公 司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警卷第17至19頁)、被告之地涌能源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卡影 本、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1至25頁)、被告自行登 帳金額彙整表(偵5卷第119頁)、地涌能源有限公司台灣企 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卷第63至113 頁)、地涌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零用金出入帳明細(偵5 卷第141至143頁)、LINE訊息擷圖照片(偵5卷第155至167 頁)、被告109年8月24日切結書(偵5卷第189頁)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任職於「春昱公司」擔任行政會計人員,負責收集公司 單據、作帳、向客戶收取款項(包括收取及退還住戶保證金 )及協助主管等;嗣任職於「地涌公司」及「良威公司」擔 任會計及行政人員,負責管理及領取公司款項,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收取、持有、保管之款項,自



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二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關於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雖先後收取住戶所繳交之裝潢保 證金、機車停車格保證金而持有該等款項,然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供稱:係於離職同日,予以一併取走而侵占入己等語 (偵1卷第17頁反面、第39頁反面),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而為,又僅有一個侵占之行為,應認僅構成一個業務 侵占罪,檢察官主張構成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告訴人春昱公司、地涌公司及良威 公司會計行政人員,負責代公司向客戶收取、保管款項之機 會而違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匯款12 萬5000元歸還告訴人地涌公司及良威公司,另與告訴人春昱 公司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10萬4200元,並已給付部分賠償 金,經春昱公司撤回告訴等節,有上開告訴人趙巡漢、春昱 公司負責人王世勳之筆錄及臺南市○○區○○○○○000○○○○○00號 調解書暨請求撤回告訴狀(偵3卷第2至3頁)、春昱公司109 年10月6日春昱字第1091006001號函(偵4卷第13至14頁)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需支應家用,目前受僱從事 畜牧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 行,並將所侵占告訴人地涌公司及良威公司之款項匯款歸還 ,另與告訴人春昱公司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堪 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參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 所欠缺,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日後 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兼顧告訴人春昱公司之權益,認 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履行給付告訴人春昱公司剩餘賠償金額2萬6050元之負



擔,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本案被告所侵占春昱公司、地涌公司及良威公司之款項部分 ,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匯款歸還地涌公司及良 威公司,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告訴人春昱公司調解成 立,並願分期賠償其等所生損害,且已給付部分款項,詳如 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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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涌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