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249號
TNDM,110,單聲沒,249,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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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 )員警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查獲被告謝叡旻施用毒品犯 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2 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北海麗晶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附帶 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上開案件中,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3張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9至13頁、第24至2



5頁)。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則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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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