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顯剛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
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顯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更正:王顯剛係永盛工程有 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永盛公司)之負 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有登載公司 業務文件之責,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 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 之證明,為求順利完成公司設立,於民國102年3月間,竟共 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股款、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虛偽驗資之犯罪方式欄」:更正為王顯剛於民國102年3月 間、「核准日期欄」:更正為102年3月11日。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王顯剛於本院自白(原訴卷第137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條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等犯行,目的係在虛偽辦理設 立登記而實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 行為,且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與李 瓊娥(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間有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第28條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利用 不知情者,則成立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前違反兩岸條例、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復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之102年間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 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以不實方式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及確 定原則,且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因精神疾病於精神療養 機構安置,此有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原訴卷第121-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均提出於申請公司設立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條、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