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630號
TNDM,110,交簡,263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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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觸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其先前已有相 同犯罪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相同罪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 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3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尚非短期間內反覆為同一犯行,復兼衡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48號
  被   告 王宗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3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20日20 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慶南街 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 酒味,並於同日23時15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彬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8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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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