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耿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耿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何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78毫克之狀況下,駕 駛機車行駛,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 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先前並無相同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何耿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耿源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 新孝路「南華餐廳」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3時許,何耿源騎車行經臺南市 東區裕文路與裕孝路口處,不慎擦撞路旁曾彩智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嗣警到場處理,於凌晨3 時23分,測得何耿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彩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