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504號
TNDM,110,交簡,2504,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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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献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機車」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 献欽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 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大幅 減弱,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 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上開被告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4號
  被   告 陳献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献欽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南市西港區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HEK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騎乘上開 車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南49線3.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



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發覺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献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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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