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業據被告吳振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 業據被告吳振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並應補充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 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39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並因而自摔受傷。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39號
被 告 吳振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豐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0年6月7日14時許,在臺南 市學甲區一秀里朋友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1瓶(750CC)。同 日晚間結束飲酒,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 處離開。於同日20時37分行經臺南市○○區○○里000巷00弄0號 ,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警方至醫 院調查時,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1時47分許,當場測 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 毫克,超過0.25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機車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吳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