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
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志賡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北路634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762 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謝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山北路762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謝鴻明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湯志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謝鴻明於訴訟繫屬中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卷第11-13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