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853號
TNDM,110,交易,85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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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秉橙


林瑞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秉橙於民國109年11月2 4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勝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於全紅時段進入路口,適被告林瑞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勝華街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貿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於全紅時段進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韓秉橙受有腹 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林瑞真受有頸部、頭部及後 上背多處挫傷、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 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35至37、



41至42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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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