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崇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0年3月3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 山南路與正強街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 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陳柏修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山南路段 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 右髖部挫傷、右大腿及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年9月29日調解成 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