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純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13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純純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2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 五街184巷1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平五街 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標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李泓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平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泓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失憶、顏面擦挫傷、鼻骨骨折、牙齒損傷及舌擦挫傷、頸部 、右手肘、左手及雙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泓霖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李泓霖與被告蘇純純已和解,告訴人 李泓霖並於110年8月24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蘇純純之過失 傷害告訴,有刑事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