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程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23號
被 告 程偉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偉傑自民國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南市關廟區效 忠街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 晚間7時45分許,程偉傑於行車途中,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取 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 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2度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 5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