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732號
TNDM,110,交易,732,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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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ONG(中文名稱:阮文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NGUYEN VAN VUONG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2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永大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路2段與民族路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洪亮 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涂尉堤,沿臺 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同向自後方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洪亮芸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涂尉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嗣經洪亮 芸、涂尉堤報警處理,NGUYEN VAN VUONG於現場向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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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