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50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永豐於民國110年7月5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台江大道附 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居所, 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 上。嗣蔡永豐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中山北路164巷與西勢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員 警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蔡永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為每公升0.37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確定,嗣於11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 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 前述累犯部分,前有4次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自陳:打零工維生 ,配偶因車禍在家休養,需要撫養父母親)、犯罪方法、 犯罪目的、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未肇事、醉態駕駛持 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