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92號
TNDM,110,交易,69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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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
第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福元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上字第290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10年7 月7日9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某公園處飲用啤酒, 於同日9時2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因在新營區新進路與公誠路口 闖越紅燈行駛,為警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新進路地景公園 前攔查,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7毫克(MG/L),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1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96、101、104、105年間,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先後判處拘役、有 期徒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悟,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 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上午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又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 酒氣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 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同住,並需要照顧3個孫子,經濟來源為子女 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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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