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73號
TNDM,110,交易,57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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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民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 路223巷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文昌路107巷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號 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適告訴人吳得勝駕駛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善化區文昌路107巷由北向南方向駛 至該路口,兩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裂傷(0.5公分)、胸部 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挫傷及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得勝告訴被告何建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0年8 月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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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