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儀
指定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024、3396、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施 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 聯絡販毒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麗娟1次(交易方式、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㈡、丁○○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前 揭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訊工具,於如附表一6、7、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7、9所示之方式, 與甲○○、丙○○共同合資後,推由丁○○分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綽號「郁竹」之女子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予甲○○、丙○○,藉以幫助甲○○、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三次(丁○○幫助甲○○、 丙○○施用毒品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如附表一編號 6、7、9所示)。
㈢、丁○○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予紀魯明、張吉 誠、丙○○,共計五次(轉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
二、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 9年1月6日6時48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 115頁),自應認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分別明文規定。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其依法具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 述核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不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證人甲○○、 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證據。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 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述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9所犯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對價之行 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安非他命, 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而事先約定 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安非他命,並分攤價金分受安非他
命,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 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 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 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 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 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 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 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 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 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 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刑事判決亦採此一見解)。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公 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1月23日那次與被告共 同出錢買毒品,他出500元,被告說要跟他一起湊看看,但 不知被告出多少錢,108年12月9日那次也是一起出錢,他忘 記出多少錢,也不清楚被告出資多少等語(見偵卷2第295至 2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23日與108年12 月9日都是與被告一起出錢買安非他命,兩人各出一半,他 最多只能出500元,由被告出面去買,他與被告通話中有說 買好酒就是要買安非他命,1瓶5百他還花的起就是指他最多 只能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是甲○○前後 證述情節尚屬相符,參以觀諸其與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1 08年12月9日二日之通話內容(見偵卷2第337至340頁,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而被告與甲○○確曾於 電話內容提及「有那個好酒,你湊湊看」、「如果1瓶5百我 還花得起」、「錢都在我身上」、「你待會等到我電話就有 好酒好肉可以喝了」等情,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語意 與甲○○之證詞相互比對,堪認甲○○前揭證述屬實,是被告此 部分與甲○○係共同合資由被告出面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乙節 堪予認定。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 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證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8年11月13日有用電話與被 告聯絡,內容是在討論買賣毒品的事情,電話中被告有提到 藥頭至少都賣1千元的量,討論結果他與被告各出500元,由 被告出面去買,買到後再將安非他命交給他等語(見偵卷2
第507至509頁),而被告與丙○○確曾於當日在電話內容提及 「500,500而已」、「這樣不要,這樣我不要」、「他沒有 這樣,他都用1千的」等情(見偵卷2第471頁,如附表三編 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語 意與丙○○之證詞相互比對,過程與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從而丙○○前揭所述堪信為真。
⒊綜以⑴證人甲○○、丙○○前揭證述;⑵被告與甲○○、丙○○二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及接洽情形;⑶參以毒品交易常情, 施用毒品之人大多伴隨毒癮,多迫切希望能於購買時當場取 得毒品,反之,販毒者為掌握客源,多保持相當存貨,以便 買家購買時能隨時取得,故若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手中應隨 時存有足夠存量之毒品可供出貨。然被告均在非先持有安非 他命之情況下,先向證人收取價金,相隔一段時間再約至指 定地點交付毒品,雖與販賣之客觀基本表象相同,仍應細究 前述各情,惟員警及檢察官於訊問證人甲○○、丙○○時,僅單 純概括問及如何購買安非他命,未就實際聯絡細節、交易地 點、交付毒品之方式及被告有無出資或獲利之情節加以調查 ,不免率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憑該交易之外觀事實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而為其 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所涉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容有未合。
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如 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科以最輕本刑為7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愷他命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 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 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 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
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收取代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賣安非他命是賺一 些給自己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從而被告確實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 後條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 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此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 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 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合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將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 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上開應加重其刑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
㈢、罪名、罪數之適用:
⒈核被告⑴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4、8所 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 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自皆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 問題;⑶就附表一編號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份被 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雖有未洽已詳前述,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與本院所認定之 犯罪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50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 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案件亦係因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毒 品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 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 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上開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9所示之罪,係基於幫助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雖屬可議,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1 人、販賣次數為 1次,且販賣金額、數量均不高,是其應僅立於販毒網絡最 末梢之地位,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 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 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縱依前述經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結果仍有情 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當明知第二級毒品會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復明知販賣、轉讓毒品等犯罪之 高度違法性,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牟一己之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泛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對象共5人 、各次販賣金額、販賣或轉讓數量、次數,及其販賣營利或 無償轉讓個別所彰顯之不法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尚 有悔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復依據數罪併罰之 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對象之差異,其所犯各罪雖均侵 害社會法益,然違法性與致生社會危害之侵害結果仍屬有別 ,與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節,就前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5至7、9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 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宣告刑 下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次販毒價金1千元已實際取 得,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對象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 交付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紀魯明 108年11月14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裝在玻璃球內) 丁○○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紀魯明,供紀魯明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丁○○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紀魯明 108年12月3日15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紀魯明 108年12月11日21時2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吉誠 108年10月26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裝在玻璃球內) 丁○○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吉誠,供張吉誠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丁○○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吳麗娟 108年11月28日23時40分許 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門路口劉家肉粽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丁○○於108年11月28日23時2分,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吳麗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麗娟,吳麗娟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甲○○ 108年11月23日14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忠義街的籃球場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丁○○於108年11月23日13時50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甲○○聯絡毒品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甲○○交付現金500元予丁○○。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編號6至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7 甲○○ 108年12月09時19時許 同上 同上 丁○○於108年12月9日17時38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甲○○聯絡毒品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甲○○交付現金500元予丁○○。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8 丙○○ 108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內) 丁○○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丙○○,供丙○○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丁○○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編號8至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9 丙○○ 108年11月13時19時30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647巷口前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丁○○於108年11月13日18時31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丙○○聯絡毒品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丙○○交付現金500元丁○○。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供述證據(姓名及卷頁) 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卷頁)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偵卷2第307至325頁、第327至328頁、第385至392頁、第525至528頁;聲羈卷第21至27頁;院卷第79至89頁、第135至139頁、第177至187頁、第249至273頁) 證人 ㈠吳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2第29至35頁、第75至81頁、第550至553頁) ㈡紀魯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2第87至93頁、第163至168頁) ㈢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卷2第199至216頁、第291至298頁;院卷第177至187頁) ㈣丙○○於偵訊之證述(偵卷2第455至462頁、第505至510頁) ㈤張吉誠於警詢之證述(院卷第205至207頁) 1.吳麗娟持用0000000000與丁○○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2第47至49頁) 2.紀魯明持用0000000000與丁○○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2第103至117頁) 3.甲○○持用0000000000與丁○○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2第225至247頁) 4.丙○○持用0000000000與丁○○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2第469至472頁) 5.張吉誠持用0000000000與丁○○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2第343至344頁) 6.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2第347至353頁)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字第701、77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044、1122、1123號(警卷1第57至61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1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805111522號函暨附件(偵卷1第3至167頁) 9.吳麗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2第39至43頁) 10.吳麗娟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2第45頁) 11.紀魯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2第95至99頁) 12.紀魯明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2第101頁) 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09年1月1日偵查報告(偵卷2第171至197頁) 14.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2第217至221頁) 15.甲○○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2第223頁) 16.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2第463至467頁)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1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3第39頁) 18.丙○○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2第84頁) 19.本院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71頁) 20.丁○○109年6月11日刑事準備狀【部份認罪】(院卷第91至99頁)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乙○文定109偵1024字第1099040705號函暨監聽錄音光碟(院卷第103至105頁) 22.丁○○109年11月6日刑事準備(二)狀【部份認罪】(院卷第115至117頁) 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028728號函(院卷第199頁)
附表三:丁○○與甲○○、丙○○通聯譯文內容
編號 對 象 日期時間 通 話 內 容 對應犯行 1 甲○○ 108年11月23日下午01時48分53秒 薛:喂?喂嘿。 石:喂,你好。 薛:嘿你好。我跟你講,有那個好酒啦。 石:恩,好。 薛:嘿,有那個好酒,啊你湊湊看,看看我們,就跟你一起,看看,要不然,對不對,看人家在注銷好像不錯啊,你看怎樣再打電話給我好不好?快一點。 石:0K,好,OK。 薛:齁,好掰掰,好謝謝。 附表三編號6 2 甲○○ 108年11月23日下午01時50分29秒 薛:喂嘿。 石:喂,不好意思。 薛:嘿。 石:如果1瓶5百,我還花得起,阿其他的我就。 薛:好那沒關係沒關係,我到時候,那好好好,你就盡量想辦法,好不好?OK。 石:好,OK。 薛:好好0K,好掰掰。 石:掰掰。 3 甲○○ 108年12月9日下午06時35分30秒 薛:喂…。 石:喂? 薛:喂喂喂,我凱儀,嘿。 石:不好意思。 薛:沒關係,不用不好意思,等一下,我還在等那個阿炮打給我,我等,欸,黃曉鳳阿,他在等他打電話給我。 石:大概會多久? 薛:…不會很久,好不好? 0K,你等我一下齣,0K。 石:0K。 薛:嘿,好掰掰。 石:掰掰。 薛:好掰掰。 附表三編號7 4 甲○○ 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46分52秒 薛:喂,阿石哥,你再等一下好不好?…。 石:喂? 薛:喂?阿石哥喔?人家在鹽行那邊了齁,好不好?你再等一下,好不好? 石:等一下喔? 薛:嘿你放心啦,…。 後面丁○○跟甲○○再閒聊。 5 甲○○ 108年12月09日下午07時02分43秒 石:喂,不好意思。 薛:不會嘿,沒關係,你先聽我講一句話。錢都在我身上,錢都在我身上,你不用擔心。 石:我知,嘿,錢。 薛:嘿對,錢都在我身上,我現在都在等人來。 石:凱儀,我真的完全都相信你,可是。 薛:沒關係,白爛不要的話,我現在過去,我錢拿給他就好了,0K,就這次不要買了,0K就這麼簡單而已,你再等我跟你講我10分鐘打電話給你,0K我確定一下,等我10分鐘,掰 掰。 石:0K,10 分鐘。 薛:掰掰恩,好10分鐘。 石:好掰掰。 6 甲○○ 108年12月9日下午7時28分10秒 薛:喂? 石:喂? 薛:石哥喔?我跟你講喔,我已經出門到我朋友那邊了喔,我跟你講,你待會等到我電話就有好酒好肉可以喝了,齁可以吃了,0K,你再等我電話一下,0K,我已經出門了,掰掰。 石:OK掰掰, 薛:…掰掰,恩確定,掰掰。 石:0K。 丁○○叫甲○○掛掉電話。 石:你說怎樣,我聽不到欸。喂? 薛:喂喂喂,沒事。喂,我跟你講,你等我電話,我說等一下就有好料的帶過去給你吃喔,齁阿石,等我一下。 石:好。 薛:叫白爛等我一下齁,OK,我已經出發了,掰掰。 7 甲○○ 108年12月9日下午07時56分35秒 石:喂?你好。 薛:喂,阿石喔,嘿你好,我凱儀,我跟你講,我在回程的路上,你有聽到,我在回程的路上了喔,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的話,你就要下來了喔,齁。 石:好。 薛:我順便再去你家,OK,好掰掰,等我。 石:0K,好,掰掰。 8 丙○○ 108年11月13日下午03時31分32秒 薛:喂? 施:等一下再麻煩你跑一趟。 薛:喔好好。 施:齁,好不好?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你再下來。 薛:喔好。 施:500,500而已。 薛:這樣不要,這様我不要。 施:蛤? 薛:他沒有,他沒有這樣,他都用1千的。 施:喔好啦好啦。 薛:嗯嗯嗯。 附表三編號9